陈德文,深圳股东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合肥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一般来说,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掌握着企业的重要证件和凭证,宣告企业破产后,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清算组正式接管破产企业的,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时,应移交下列材料:
1、至破产宣告日止的破产企业的财务决算;
2、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清单;
3、破产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清结情况;
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5、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移交财产保结书,保结书应明确保证破产企业资产已全部移交,无隐匿瞒报的破产财产,如有隐瞒应承担相应的法律。
“新企业破产法生效后,关于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问题,应当根据法律和现实情况的变化予以调整。”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这样表示并给出了四个理由。
第一,2007年6月1日生效的新的企业破产法对于上述企业能否申请破产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该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由此可见,新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申请的受理条件主要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务人如具有法定破产原因,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而不能驳回破产申请。
第二,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是企业的既有能力,并不会因为其没有进入破产程序而发生改观。相反,债务人陷入经营困境,如果长期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将造成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对债权人保护更为不利。
第三,原来的限制性政策是建立在当时政策性破产较为集中的特殊环境和条件基础之上的,由于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本身具有一定优惠条件,故对于其申请破产条件进行了相应限制,尤其强调债务人破产申请需取得债权银行的同意。现在事隔十年之久,法律政策环境和条件都发生变化。国企政策性破产范围逐步缩小,债权银行对于债务人破产申请的谈判权实践中很难起到债权保护的作用。
第四,企业破产针对的是债务人的偿债问题,未涉及其他主体的民事。债务人破产并不妨碍其他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行政。
“因此,在新的企业破产法生效后,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号文第三条和法函〔1998〕74号文原则上不再适用。”民二庭负责人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