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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一样吗 外资公司清算方法

添加时间:2020年12月30日 来源: 深圳资深合同律师   http://www.suzbgls.com/

 宋,深圳股东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合肥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公司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一样吗

  公司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一样吗是公司因一定原因导致解散,按照公司法的程序进行清算的过程。破产清算,是公司被宣告破产时,依照破产法的相关程序进行清算的过程。两者的区别体现在导致清算的原因不同、清算程序不同、清算组成员组成不同和债权人的作用迥异,下面由在本文详细介绍公司解散清算与公司破产清算的区别。


  一、公司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的区别


  1、导致清算的原因不同


  公司解散清算的原因包括:营业期限届满、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被吊销执照或责令关闭等等;破产清算的原因是因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清算程序不同


  解散清算按《公司法》规定程序进行,具有很大任意性,可以公司自行清算,也可以在公司无法自行清算时由债权人或股东向法院提请强制清算;破产清算要严格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程序进行,具有很强的强制性。


  3、清算组成员组成不同


  解散清算可以由公司股东为清算人,在需要法院强制清算时才由法院依法指定清算组成员;破产清算只能由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从破产管理人员名单中以法定程序和方法选任。


  4、债权人的作用迥异


  在公司解散清算中,债权人的地位被动,清算程序由清算组掌握;在破产清算中,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参与破产清算程序,决定公司清算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决定破产财产的分配处理方案等。


  解散清算向破产清算的转变


  根据《公司法》187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清算所需时间


  企业破产清算的时间,法律上并没有规定,主要是因为企业破产的情况很复杂,清产核资、通知债权人、会议召开等流程较繁琐,少则六个月,多则一年以上,实践中在一年以上的破产案件比比皆是。


  企业若需自行清算,因考虑到债权人公告时间,最快也需2-3个月。


  二、公司解散清算的程序和注意事项


  公司解散清算的程序


  公司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的流程、内容较为复杂,为通俗易懂及便于阅读,本文作简要整理。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为:


  1、成立清算组,并办理备案。公司解散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2、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3、债权申报和登记。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4、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或法院确认。


  5、执行清算方案,分配财产。公司财产法定分配顺序为:支付清算费用支付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6、编制清算报告,并报告确认。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7、注销登记。








外资公司清算方法

  外资公司如何清算,外资企业股东至少可以借公司债权人名义在公司不能采取普通清算或特别清算程序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一,国家原对外经贸部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一些重要内容将仍然在一段时间内并在一定范围内适用。


  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虽然《清算办法》不是法律性质,且存在诸多问题,但由于其针对性较强,并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过程中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由于公司法中有关清算的规定并没有考虑到外商投资管理中的特殊要求。


  第二,人民法院组织对外资企业进行清算,不仅是外资企业清算形式的补充,而且将成为外资企业退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现实中,大量外资企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根本无法按照办法中的普通清算或特别清算程序进行清算,但同时由没有其他可以替代的途径。因此,诸多外资公司根本就无法或没有清算。由于公司法赋予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权利,为此,外资企业股东至少可以借公司债权人名义在公司不能采取普通清算或特别清算程序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三,在法院有权组织清算的前提下,申请特别清算不应当成为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前置程序。


  根据《清算办法》的规定,公司在不能按照普通程序清算的情况下,应按照特别清算程序进行清算。但是由于外资主管部门过于谨慎及行政程序不清或公司股东意见不一等诸多原因,外资企业按特别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少之又少,特别清算可以说是已经成为一种堂皇的摆设。为此,为解决现实中存在的程序上的不合理问题,尽早化解股东之间及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矛盾,在申请特别清算和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之间,应当给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


  第四,关于清算委员会的组成等问题。


  公司法与《清算办法》在清算委员会的组成等许多方面也有冲突的地方,为此,是适用《清算办法》还是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从及早化解矛盾、减少社会成本的角度出发,也应当赋予公司或公司股东相应的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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