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德文律师,厦门经济合同律师,现执业于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合同违约条款约定了出现合同违约的事由时,应当承担违约。但是在实际中,合同内容没有约定,因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实际损失的,是否也要承担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
一、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怎么办
现实中,很多人签过合同后因各种原因不愿意履行合同,可采取如下办法应对:
1、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对方履行合同内容;
2、如果不想与对方合作,可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3、必要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
4、如果希望对方履行合同,可以通过媒体曝光、发律师函等。
二、合同中如何确定违约
合同违约是指不履行、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不履行合同主要原因有三点,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文化知识局限、对主要条款重视不够,合同执法偏宽客观上纵容了违约行为的发生。合同的违约有损于合同的严肃性,不利于保证交易安全,有损于企业的信誉和形象,也可能失去国际市场,不利于对外交流与合作。入世后需要加大对合同纠纷案件的执法力度。在审理中,应明确以下一些问题:
1、违约的构成及归则原则
过错的原则是指发生合同违约后,只有违约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承担违约。
违约方虽有违约事实,但其对违约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则不承担违约,过错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也有弊端,增加守约方举证的困难,增加了法院认定事实的难度,适用它有很大的随意性,因违约发生的纠纷,违约方违约过错程度很难有一个准确的量化标准按过错大小的划分实际上为审判人员主观确定带来较大的随意性,也不能排除人情关系对过错认定使其更大程度上的随意性。
2、无过错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法院民事审判合同案件中,只要查明当事人确没有履行合同的事实,只要排除了不可抗力的外在原因,即可认定当事人的违约成立,不需要有反复举证从过错原则到无过错原则是合同法制度的重大改革。
不履行合同义务我们可以运用法律武器维权。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迟延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应当支付该价款或者报酬的逾期利息;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根据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法院民事审判合同案件中,只要查明当事人确没有履行合同的事实,只要排除了不可抗力的外在原因,即可认定当事人的违约成立。
三、不履行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
不履行义务要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的违约。《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
《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四、约定的违约金和造成的损失不一致怎么计算赔偿额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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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9月30日,张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依据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由张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同日,某人寿保险公司向张某签发了保险单并开始承保。该保险单载明,交费期10年,保险费每年人民币 2334元。张某在9年中分9次共向某人寿保险公司交保费21006元。2008年8月1日,张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险合同,某人寿保险公司受理了张某的申请并按照现金价值退还其保费12938.1元。张某认为,人寿保险公司在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时未给其交付现金价值表,说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现金价值并未约定,所以某人寿保险公司在其退保时仅退还现金价值是违反合同约定的。2010年4月,张某将某人寿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人寿保险公司退还所扣保费8067.9元及利息2149元,并支付退保前所交保费21006元的利息3445元,承担原告交通费23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判决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按照现金价值所扣保费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人民币230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说法
一般认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具有以下特征:1、附随义务依合同关系的发展情形而产生,其内容并不自始确定,并且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2、附随义务的功能是辅助给付利益的全部实现,一般不可诉请履行。3、附随义务不属于对待给付,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4、在通常情况下,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只发生不完全履行的效力,债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附随义务虽然具有法定义务的性质,但其依然是诚实信用原则所派生出来的,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张某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张某退保时按照保险价值退还保费,并未约定交付现金价值表,按照现金价值表退还保费,况且《保险法》明文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享有无条件的单方解除权,交足2年保费的,保险人应按照现金价值退还保费。因此,现金价值表的交付并不是本案合同约定的内容,而是人寿保险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告知张某的附随义务。
综上所述,某人寿保险公司未尽到保险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向张某赔偿损失。但未履行附随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张某享有合同解除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不是某人寿保险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条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